专利引诱——以美国阿美山姆诉培肯艾尔莫案为视角
如果只有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这几种行为才构成专利侵权的话1,在很多情况下,专利权人得不到真正的保护。比如,专利权人拥有一项关于A产品的专利。某个厂家大批量地生产了A产品的大部分零件并成套出售;顾客在购买了这种成套的零件之后,在别处买上相应的细小配件,就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组装出A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让专利权人对使用该专利产品的顾客提起诉讼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而如果因为厂家制造、销售的零件没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允许厂家逃避专利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漏洞存在,专利的价值就等于零。间接侵权的概念正是应这种需要而产生。
但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2,一旦出现此类案件,法院将面临尴尬的局面3。本文意欲通过对美国专利法引诱侵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最近联邦法院的一个专利侵权案例的分析,探讨一下专利间接侵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侵权行为、间接侵权和引诱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侵权(infringement)“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tort)”4,所以其专利法也有一套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补充性原则。美国一个早期案例5曾清楚地阐释过专利学说中共同责任的基本原理:“专利侵权(诉讼)是类似侵权行为的侵害或间接侵害诉讼。从早期开始,所有参与侵害的人,或者是实际上直接参与,或者是教唆侵害,都被认定为是对遭受的损害负有连带责任。这项健全的规则如果不适用于对专利权的损害,那么,美国宪法和法律所包含的对发明者的保护就成了一个蹩脚的谎言。”
理解美国专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这层关系,对理解后文将述及的阿美山姆案至关重要。
在美国专利法中,间接侵权的概念产生于1871年华乐斯诉荷姆一案6。在该案中,原告的专利是包括灯口和灯罩的灯,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灯口部分,而被告就生产和出售这种灯口,顾客在购买被告的灯口之后可以自己到玻璃店去配灯罩。法院判定被告出售灯口部分构成侵权并指出,被告和其顾客的“一致行动造成了专利侵权的后果,他们应该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美国专利法把间接侵权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为“共同侵权”;第二种就是本文要介绍的“引诱侵权”。美国国会于1952年将第271(b)条编入专利法,规定:“任何积极引诱和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负有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专利的引诱侵权,普通法和成文法都有相关规定。7
引诱责任的最终目标是:使那些为了利益而积极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对其给专利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从而对他们产生威慑并使之不再主动帮助侵犯专利权。构成引诱侵权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引诱侵权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第二,被控侵权人必须是积极主动地去引诱和教唆其他人侵犯专利权,也就是被控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
2000年阿美山姆制药生物科技公司诉培肯艾尔莫公司一案8(简称阿美山姆案),表明了美国联邦法院在专利引诱侵权的责任认定中的新动态。
二、引诱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
美国专利法规定,在引诱侵权的案件中,原告须证明被控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但要给主观故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个难题。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们从三个方面认定主观故意首先,主观故意是必需的;其次,该给主观故意树立一个标准;最后,是否存在被告可以否认自己具有主观故意的抗辩因素(例如本案中对律师意见的善意信赖)。
1、主观故意的必需
主观故意是认定引诱责任所必需的。阿美山姆案之所以认定被告不构成引诱侵权,理由就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故意。
阿美山姆案的判决可谓一波三折。先是原告诉称被告构成直接侵权和引诱侵权;被告反诉专利无效,此后又主张自己系依善意信赖行事,不存在积极引诱的主观故意;法院最终判定直接侵权成立,引诱侵权不成立。详细案情如下:
原告阿美山姆制药生物科技公司是美国第5688648号专利9(简称第648号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1997年11月,原告在加利福尼亚北区地方法院对被告培肯艾尔莫公司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侵犯其第648号专利:生产、使用和销售了为DNA排序测试而设计的能量转移染色产品。原告还诉称,培肯艾尔莫公司在其染色产品的说明书中指导其顾客实施第648号专利所保护的识别方法,积极地引诱侵犯第648号专利。被告否认了原告的主张并质疑第648号专利的基本权利要求的范围和有效性,宣称至少有两本技术参考书已经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公布过该项发明。被告通过对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解释,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专利权,同时还请求法院根据相反等同原则认定不构成直接侵权;对于原告控诉的间接侵权,被告认为自己不具有引诱侵权的主观故意,所以也不构成间接侵权。
法院没有同意被告对专利范围的解释,并拒绝了被告所主张的专利无效的申请,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至于原告所控诉的间接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引诱侵权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引诱侵权不成立。在法院判定最后的赔偿数额之前,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1990年曼韦勒销售公司诉卓越系统股份公司一案10的判决,认为本案的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具有鼓励他人实施侵权的明确故意”,而被告具有主观故意是认定积极引诱的必要条件。由此,问题就转移到主观故意的认定上。
2、主观故意的认定:异常严格的标准?
原告之所以未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故意,主要原因是法官采取了对主观故意异常严格的解释。主审法官布瑞尔在判决中引用曼韦勒案并指出,原告“不仅要证实被告知道其引诱行为本身,还必须证实被告具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明确故意。原告有责任证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诱发了侵权行为而且明知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将诱发实际侵权。”在本案中,尽管原告已证明被告“具有鼓励它的顾客以侵犯第648号专利的方法使用其产品的明确故意,”但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明知它的产品在被顾客按指示使用时会侵犯第648号专利。”相反地,被告倒提供了证据证明它不具有主观故意,即它是在律师的意见——其产品不会引诱侵权——基础上“基于善意信念操作的”。布瑞尔法官特别强调这一点,以区别于原告所引述的莫勒库隆调查公司诉CBS股份公司一案11。他认为原告所引判例与本案是有区别的,因为莫勒库隆案中的“被告并未主张……它善意地相信其产品在被顾客使用时不会侵权。”
借此,布瑞尔法官所界定的主观故意的定义已基本清晰:即被告不但必须明知其所鼓励的行为将构成直接侵权,而且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他的这种鼓励行为本身将导致侵犯专利权。
虽然布瑞尔法官援引了曼韦勒标准,但有意思的是,在比曼韦勒案早判3个月的惠普公司诉保斯奇与隆勃股份公司一案12的判决中,法院根据第271(b)条阐释了一个不那么苛刻的故意的标准。按照惠普标准,“证明(被告具有)引起构成侵权行为的实际故意是认定积极引诱的必要先决条件。”而曼韦勒标准要严格得多,它甚至割裂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按照这一标准,要证明行为者具有主观故意,仅证明行为者对行为本身的认识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行为结果有相当的认识。可见,曼韦勒标准与惠普标准是明显冲突的。且不论这一点,本案对故意的严格界定是否真与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的故意相符合呢?
什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主观故意?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条之二的解释是:“词语‘故意’用于……表示行为者希望引起其行为的结果,或者他相信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相当肯定的。”13此外,联邦巡回法院已经多次在非专利案件中强调,认定教唆侵权行为的责任需要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帮助违法行为的明确故意。例如,在一个最近的关税案件美国诉日立(美国)公司一案14中,法院认定,“各种民事和刑事判例都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教唆责任要求证明(被告)知道非法,还要表明具有违法的意图。”有意思的是,日立案的审理法院援引了专利法第271(b)条规定的积极引诱责任作为此类教唆的一种形式。由此更体现出美国专利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特殊关系。由此,阿美山姆案的审理法院关于第271(b)条的故意的解释倒是与联邦巡回法院的非专利判例及侵权行为法达成了一致。
或许正是基于对主观故意的如此界定,阿美山姆案中法官一直强调被告对律师意见的信赖。因为,如果被告真是“根据律师提供的意见——其产品不会引诱侵权——按照善意信赖运作的”,那它就没有联邦巡回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教唆所需的“违法意图”。
3、主观故意的否定:善意信赖律师的意见?
对于布瑞尔法官对故意的定义,有一个问题值得怀疑:善意信赖律师意见真能作为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的理由吗?换言之,善意信赖律师的意见能否成为不侵权的抗辩﹖
基于对第271(b)条规定的故意的异常严格的解释,阿美山姆案的审理法院最终接受被告所主张的律师意见抗辩(advice of counsel defense),也因此成为第一个对该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联邦法院。在美国法中,尽管“律师的意见”的抗辩早就已经是故意侵权原则(willful infringement doctrine)的组成部分15,且联邦巡回法院至少有两次曾暗示对律师意见的合理信赖可以避免第271(b)条规定的责任16;但这种观点在美国法院以及广大学者和评论者之间都存在着较高的争议。17
正如迈克尔·N·瑞德尔认为的那样18,第271(b)条经常是某些产业的专利权人索赔的唯一途径,在这些产业中,直接侵权发生在顾客手上,而由于商业原因实际上顾客是不会被起诉的。承认善意信赖律师意见这一抗辩理由,将明显地刺激那些潜在的引诱者在将其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向律师咨询相关的专利,借此避免根据第271(b)条可能对他们课加的责任,因为接受抗辩理由等于假设他们相信自身的行为是无可责难的。这么一来,这些产业的专利权人索赔的唯一途径可能也失去了。另一方面,因为从逻辑上看,依附于一般专利侵权抗辩(例如无效、权利用尽或者欺诈专利局等)的律师意见通常都是充分的,而获得律师意见就可以避免承担责任,所以很可能会导致一种“广泛的投机”。而且,营造这种善意信赖律师意见的有利局势对几乎所有的被告来说都是容易的。
当然,法院是否有能力鉴别善意信赖律师意见和原本即已存在的侵权的抗辩理由,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值得怀疑的,特别是那些便于获得“可信赖的”律师意见的大公司被告。作者认为,善意信赖律师意见或许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主观状态的一个证据,但它绝对不是决定性因素。美国联邦法院如果还像本案的审理法院那样过分强调这一点,对专利权人来说是很可怕的。
三、其它问题及评价
重新从整个专利法的角度来审视引诱侵权以及阿美山姆案的判决,我们会发现,除了造成“广泛的投机”之外,其它问题也接踵而至。
1、原告举证责任过重
本文开头即已陈述,创设引诱侵权的概念是为了缝合存在的法律漏洞,给予专利权人充分的救济。由于属于间接侵权,原告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已经负担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如果再将故意解释得异常严格,无异于再次提高原告的举证责任,致使要证明被告的引诱侵权责任成为不可能。
2、判例冲突问题
如前述,与本案有关联的判例有三:曼韦勒案、惠普案、日立案。问题是,布瑞尔法官对曼韦勒案的援引破坏了联邦巡回法院的使用先例规则。因为曼韦勒标准与惠普标准是明显冲突的,而后者比前者早判3个月。如果标准之间确实有冲突,布瑞尔法官在阿美山姆案中应该适用较早的、不那么苛刻的惠普标准。19而且有关故意的这两个标准之间的冲突已经吸引了相当多的批判性关注。20 另外,即使布瑞尔法官相信阿美山姆案和曼韦勒案是一致的,他对曼韦勒标准的理解可能也远比联邦巡回法院的原意要极端得多。曼韦勒案判决书表明,法院本意并不是要排斥故意的客观测试法(an objective test of scienter)——即“原告有责任证明被控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诱发实际侵权。”事实上曼韦勒案的审理法院曾援引惠普案以支持这一见解。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该援引曲解了惠普案的判决,但无论如何,曼韦勒案审理法院的本意并不是阿美山姆案中所采纳的严格主观测试法(the strictly subjective test)。
3、对专利法的背离
尽管美国专利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存在一层特殊的关系,尽管阿美山姆案对主观故意的异常严格的解释能将专利侵权和整个侵权行为法很好的协调起来;但是专利法有自己的侵权判定规则,阿美山姆案的严格故意与其说是对侵权行为法统一规则的遵从,不如说是对专利法的背离。而问题是,专利侵权如果背离了专利法还有什么意义?规定专利的引诱侵权还有什么意义?
四、结 论
本案的结果和惠普案所宣告的规则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张力或者说矛盾,因此需要联邦法院对第271(b)条所规定的故意进行重新审视。本案中严格的主观故意、善意信赖律师的意见、先例规则、专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等所引发的问题均是实实在在的,这可能说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应该认定一个全新的关于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准则,以将专利侵权的积极引诱和其它形式的教唆区别开来。或许美国专利法中的引诱侵权的规定和判例略显逻辑混乱,但这样一种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救济的专利保护的立法理念和司法经验至少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注 释:
1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 目前可以引用作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的,只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3 1993年发生在山西的“磁镜式电弧炉案”中,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判决被告构成侵权,但其判决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间接侵权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判定间接侵权没有考虑直接侵权是否存在,违背了间接侵权的法理。详情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晋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4 Carbice Corp. of Am. v. Am. Patents Dev. Corp.,《联邦判例汇编》,第283卷,第27页,第33页(1931年)。
5 Thomson-Houston Elec. Co. v. Ohio Brass Co.,《联邦判例汇编》,第80卷,第712页,第721页(1897年)。
6 《美国联邦案例汇编》,第29卷,第74页。转引自《专利侵权判定》,程永顺、罗李华著,知识产权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86页。
7 美国1994年专利法第271(b)条规定:“任何积极引诱侵害专利的人应像侵权人那样承担责任。”第271(c)条还规定,积极引诱(原则)不同于连带侵权原则,后者是向销售或分发专利设备或工序的零配件的有关人员课以责任。引诱责任包含的行为是“任何可能事实上引起、怂恿、鼓励或帮助他人侵害专利的行为。”见Tegal Corp. v. Tokyo Electron Corp.,《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248卷,第1376页,第1379页(2001年)。
8 Amersham Pharmacia Biotech Inc. v. Perkin-Elmer Corp. No. C 97-04203 CRB 2000 WL 1897300N.D.Cal.Dec. 22 2000.
9 该专利为一种以特殊的荧光染料探明和识别核酸的方法。
10 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917卷,第544页(1990年)。
11 Moleculon Research Corp. v. CBS 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793卷,第1261页,第1272页(1986年)。
12 Hewlett-Packard Co. v. Bausch & Lomb 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909卷,第1464页(1990年)。
13转引自Joseph W. Glannon所著的THE LAW OF TORTS。
14 United States v. Hitachi America Ltd.案,《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172卷,第1319页(1999年)。
15 参见Shashank Upadhye Understanding Willfulnes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An Analysis of the ″Advice of Counsel″ Defense 8 TEX. INTELL. PROP. L. J. 39 50 1999.
16 见Micro Chem. Inc. v. Great Plains Chem. Co.,《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194卷,第1250页,1261页(1999年);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 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917卷,第544页,第553页—554页(1990年)。
17 有学者认为,曼韦勒案的判决导致了“广泛的投机”——获得律师的意见可以避免承担引诱责任。Robert O. Bolan &William C. Rooklidge Imputing Knowledge To Determine Willful Patent Infringement 24 AM. INTELL. PROP. L. ASS'N Q. J. 157 163 n.13 1996。也有法官申明,“律师的意见……与确定根据第271(b)条的责任无关”。Symbol Tech. Inc. v. Metrologic Instruments Inc.案,《联邦判例补编》,第771卷,第1390页,第1405页(1991年)。
18 参见Michael N. Rader Toward a Coherent Law of Inducement To Infringe Why the Federal Circuit Should Adopt the Hewlett-Packard Standard for Intent Under §271b 10 FED. CIR. B.J. 299 330 2000.
19 如果联邦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判例之间有冲突,较早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除非法院全体法官出庭听审并推翻该判例为止。见Newell Cos. V. Kenney Mfg. Co.案,《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864卷,第757页,第765页(1988年)。
20 有学者形容引诱责任的故意标准由于这一冲突而“完全不清晰”,见Bolan & Rooklidge supra note 33 at 163 n.13;Rader supra note 35 at 315-16;有法官认为曼韦勒案改变了盛行的引诱责任的故意标准,见Symbol Tech.案,《联邦判例补编》,第771卷,第1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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