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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发展
作者: admin 来源: 电子商务法律网 日期: 2006-5-23,4:34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著作权法》与现行《专利法》、《商标法》一起,被视为中国为了适应TRIPS的要求而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的修改;《著作权法》的修改还被认为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概念已被正式纳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条文中1。然而,早在1999年,中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已直接面对网络传播纠纷的问题。在轰动一时的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2,法院就认为:“著作权法3第10条第5款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没有排除出现其他方式的可能。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等方式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大,应当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的一种方式”。“王蒙案”在我国网络版权纠纷审理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审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即后来被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所认可的“向公众传播权”4(即现行著作权法所确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王蒙案”审理后的第二年,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这一规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更是明确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个定义。此定义在内容上明显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5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相关概念。《版权公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它弥补了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在《伯尔尼公约》有关作者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中逐渐显露出的不足。在立法模式上,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采用了欧盟“新增式”的方法。从世界的角度来看,美国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在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之中,并非新增权利。而欧盟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有学者评价说,《版权条约》订于1996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于2001年,5年的时间足以使互联网世界发生重大变化,故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概念过于概括和笼统。但我们认为这也符合国际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即根据每个国家不同的立法背景和在这个问题上的成熟程度,用国内法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中国因为在以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传播权”这个概念6,因而采取“新增式”的方式比较有利于著作权法在中国的发展,也符合中国的立法背景。虽然近年来信息技术在中国的发展速度非常快,但与起步较早的西方国家相比,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是从无到有,然后慢慢细化,并随着国际和国内形势的不断变化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相应的概念。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正。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系列行为7。此办法的制定实施为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营造了良好的环境。我们认为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填补了国内关于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也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细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则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虽然《办法》着重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但在相应的“条例”出台之前,人民法院亦可以参考此《办法》中的一些概念。200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对山东省法院的一个请示8作了答复,明确表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在6月8日以通知的形式转发给其他高级人民法院。

    但是,对于上述问题,我国毕竟还处于探索的阶段,有很多问题还没有解决。比如有学者9诟病2003年《解释》中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10,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当依据帮助性侵权制度(特别是“警告+移除”机制)来确定,拒不提供有关证据虽然违反了有关的公共秩序,但并不等于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显然《办法》的精神更符合这一个观点,但在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不可能参照行政机关的规定并用之于实践。而且,同时将“侵权责任”和“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加诸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为著作权法的前沿课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有关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在实践中健全和完善。目前正在制定的更高层次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或《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个更为明确的指引。

    注释:

1、《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见诸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卷)
3、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4、李祖明 《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 经济日报出版社 28-29页
5、第8条: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6、无论是我国的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专门规定传播权的具体条款,只是在旧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中,第五条有有关传播的规定,即:“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
7、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储存、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储存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的行为。
8、《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2005)民三他字第2号
9、见薛虹 《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 法律出版社 2003年5月版 第393页
10、“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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